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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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致賢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即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致賢前因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忠一路口處,因被告於疫情期間未配戴口罩而進行盤查,被告見警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連同包裝予以吞食,員警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護送其就醫,隨後被告吐出附表所示之物而為警扣押,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發生後,被告又於112年6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7月11日下午1時34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8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乃以其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行事實,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於114年3月18日開始執行,並於同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連同前揭之另案,一併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案之相關卷宗暨執行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0.50公克、淨重0.050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4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卷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