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清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17日里警偵字第1103021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清慶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0分許
,因不認同鹽埔鄉公所之公共工程施工方式,而阻攔工程施
作。被移送人之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惟顯有
不當,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
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
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倘行為人基於
氣憤而對他人大聲咆哮或為嘲諷之言語,仍須參照當時之客
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
情況而為判決,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用語,即遽認有「顯
然不當之言詞」,而妨害人民就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行使。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準此,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所
揭示之前揭證據裁判原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前開規定,無非係以證人即鹽
埔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高木勤 之調查筆錄為據。而據該調查筆
錄上載當時情況略以:「地主王清慶(即被移送人)對我們
鹽埔鄉公所施作的擋土牆有意見,要求停工,我到現場了解
後,王先生(即被移送人)表示施工有佔用到他的土地,工
程往內縮20公分後,王先生即無意見。過程中,王先生多次
提出施工問題,我既表示工程廠商施作部分有專業監造在負
責,請王先生不用多慮,王先生仍重複提出要如何施作,造
成廠商無法繼續施工,我持續與王先生溝通說明施工方式及
往內縮20公分後,王先生才不再反對我們繼續施工。」等語
,僅得認被移送人係與鹽埔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高木勤討論施
工方式,參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有何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
該規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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