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鑫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31號
被告林鑫森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森於民國109年4月7日20時5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前,見 童文毅 以手機拍
攝其違規停車而與童文毅口角爭執,林鑫森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公然辱罵童文毅「幹你娘老雞掰」,足以貶損童文
毅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童文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童文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影像譯文等附卷供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