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萬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萬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小貨車鑰匙1把、新臺幣3萬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萬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自小貨車鑰匙之目的乃為行竊車內金錢,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侵害同一管領人之財產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鑰匙1把、新臺幣3萬6,4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白萬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萬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7時43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趁友人 葉育儒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葉育儒包包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再持該鑰匙至基隆市○○區○○路○段00號對面停車格,打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3萬6400元得手。

二、案經葉育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白萬洋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育儒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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