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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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8時4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與 王雅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崔景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王雅妮、崔景順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測得張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妮、崔景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1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騎車肇事後,為警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前開機車與王雅妮、崔景順所駕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擦撞,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於警方前往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騎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坦承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損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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