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富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停車,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防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係單線雙向道而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即下車,適有告訴人 陳世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中正路一段374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遂碰撞被告林上富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陳世偉人車倒地,受有右膝3X1公分、左足背3X2公分、1X1公分及4X0.5公分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