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家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北向368公里6百公尺處,遽然向右偏移,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丙○○○,亦沿該公路北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甲○○見林宏家駕車忽向右偏,為求閃避而失控,再與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後,又撞擊路肩,致丙○○○受有前胸壁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林宏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宏家肇事後明知甲○○車輛因而失控並與後車擦撞,已可預見甲○○或其車上乘客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甲○○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丙○○○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105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八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7年3月1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宏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至第4頁),並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品行資料,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2萬3千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林宏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肇事逃逸致觸刑章,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有上揭和解書、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之意,告訴代理人甲○○亦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也同意被告所述條件,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見交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緩刑負擔願以3萬元繳交國庫,並希望可以分期等情(見交訴卷第57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嗣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