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傑於民國108年4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嘉好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呂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具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中低收入戶、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