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勝華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16時30分稍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段與大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6時4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幾呈泥醉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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