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長挾壹個、現金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經上訴駁回確定」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案發後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之情,兼衡其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黑色長夾1個(價值不詳,內有 阮緻嘉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阮緻嘉之女之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4萬元,扣除已經歸還140元外,尚餘39,860元未返還),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僅取走其內現金,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路旁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追徵之。另返還告訴人之部分,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告訴人之女之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有個人專屬性,且實不具財產經濟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3號被告劉清秒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與同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104年度易字第4號、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緻嘉所有、置放在其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阮緻嘉之身分證1張、其個人與女兒之健保卡共3張】,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上址。嗣因阮緻嘉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並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撞見劉清秒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上前盤查,經劉清秒同意後執行搜索,即扣得花用所剩之贓款140元(業已發還阮緻嘉),始悉全情。
二、案經阮緻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緻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清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而竊得之現金4萬元暨扣除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阮緻嘉140元,尚有39,86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甚明,是此部分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阮緻嘉之身分證1張、阮緻嘉與其女兒之健保卡共3張,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