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宗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慶宗固坦承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192號毒偵卷第22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參;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5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2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275)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650ng/mL、40,500ng/mL,數值非低,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6年10月23日凌晨3時30分,往前回溯之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