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潘麗玲 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潘麗玲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9號被告邱彥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1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新威大橋時,因己騎乘機車故障,遂步行至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大津45號前時,見潘麗玲所有飛馬牌銀黑色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部腳踏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里○○00號前時,見 邱王春美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機車鑰匙未拔,遂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棄置該處而另竊取邱王春美上開機車離去(竊取機車部分業經貴院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邱王春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高雄市○○區○○里○○00號前扣得潘麗玲遭竊腳踏車(已發還)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鈞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麗玲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里○○00號及大津里大津45號現場照片、潘麗玲提供遭竊腳踏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