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倍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倍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章倍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31)日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0月
3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章倍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前時因車輛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經查驗身分得悉渠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縱如被告所稱採尿前有服用普拿疼之情事,亦不致使其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8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6580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及96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960007226號函釋在案(審訴卷第49至53頁參照),基此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
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迄至審理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7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量刑意見(同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