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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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將以其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九百元之代價,賣予年約三十歲不詳年籍、姓名之李姓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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