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上「永清宮」對面圳溝旁工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