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
號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①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