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位在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瑞峰81號之「 成豐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育樂公司)之董事,丙○○為持股百分之51之股東 李全 教之姪女。成豐育樂公司於民國96年間因經營發生問題,甲○○、庚○○、己○○、辛○○、戊○○等5人於97年1月9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本票委託乙○○律師於97年1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召開成豐育樂公司之股東大會等各項相關事宜。己○○、丙○○均明知該1,500,000元僅限於召開股東大會之委任律師費用,並不包括辦理後續債權人會議等程序之律師費用,竟基於散佈文字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7年4月7日19時2分許前某時,共同討論擬定簡訊內容,再由己○○提供簡訊發送對象之名單予丙○○,由丙○○在新竹縣竹東鎮 瑞豐里 81號以 李全教 名義向 正壹 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平台,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簡訊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至如附表「號碼申請人」欄所示辛○○、甲○○、庚○○等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所示),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庚○○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旋即告知乙○○,乙○○獲悉上情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通聯資料比對後始知係己○○、丙○○所為。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丙○○在
發簡訊之前有問我要聯絡哪些人,但我不知道被告丙○○要發簡訊,被告丙○○發簡訊前幾天,證人甲○○、告訴人乙○○是要找人到國民黨黨部對李全教抗爭,因為他們認為李全教的債權是否存在有疑義,而我們有30幾位有共識是要與李全教用協商方式處理,不認同抗爭,所以被告丙○○是要問我聯絡哪些人去支援反對他們抗爭,當時與證人辛○○等人共同簽發1,500,000元本票予告訴人乙○○,是要委任告訴人處理成豐育樂公司的股權問題,直到拿到經營權的律師費,而非僅開一次股東大會的律師費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7年4月7日18時59分23秒、同年月8日8時57分30秒在新竹縣竹東鎮瑞豐里81號用李全教名義向正壹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平台,傳送如附表「簡訊內容」欄所示內容至如附表「號碼申請人」欄所示辛○○、甲○○、庚○○等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以:是因為被告己○○向伊轉述當時簽發給告訴人乙○○的1,500,000元本票,是委任告訴人處理成豐育樂公司股權問題,並非僅是召開股東會,因為伊也覺得告訴人的行為不對,所以才會認同發送這樣的簡訊云云。經查:
㈡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瑞豐里81號用李
全教名義向正壹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平台,傳送如附表「簡訊內容」欄所示內容至如附表「號碼申請人」欄所示辛○○、甲○○、庚○○等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等情,除為被告丙○○所自承外,核與證人辛○○、甲○○、庚○○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204頁、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247頁),復有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內容、簡訊內容照片、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58頁、第19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如附表「簡訊內容」欄所示內容至如附表「號碼申請人」欄所示辛○○、甲○○、庚○○等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己○○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確認要發簡訊的名單,交給被告丙○○審酌字意發放,名單是從50幾個股東當中挑出30幾人發放,從頭反對到底的人我們都不發放,所謂反對的意思就是反對用協商的方式,因為我們認為告訴人乙○○負責召集1個股東會就拿了1,500,000元,且向成豐開發共5,700個投資人每人收2,000元的費用,我們認為不合常理,應該是含括到債權人會議等法律程序全部結束,才能得到這1,500,000元。成豐受害人民事訴訟費收執聯收據上只有寫簡單的收款人「朱」,時間是97年2月28日,而且上面有寫乙○○律師,我們合理懷疑內情不單純,告訴人乙○○在這個1,500,000元及收取2,000元訴訟費部分有不明動機,所以我們才會發簡訊給股東要他們提高警覺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受被告己○○委託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我都是以電話與被告己○○聯絡簡訊內容,被告己○○再以傳真方式將發送對象資料給我,簡訊內容我也有在電話中與被告己○○確認,會發這樣的簡訊內容是因為被告己○○跟我說他們所簽發的1,500,000元本票給告訴人,這1,500,000元的律師費委託告訴人處裡的事情不只有召開股東會,還有要將所有程序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是以,被告己○○確與被告丙○○商量所發簡訊內容,並提供發送對象名單予被告丙○○,供被告丙○○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責。故依此解釋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惟仍須達到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⒈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就簡訊內容是否屬
實為查證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97年1月9日本來預定為成豐育樂公司董事的己○○、甲○○、辛○○、庚○○、 陳璧棠 他們委託我召開成豐育樂公司的股東大會,而因為成豐育樂公司名存實亡,我們事務所不需要跟他們冒險,所以要這5個人開本票擔保律師費,當時受委任的範圍如委託書所載,就是召開同年月
28日股東會,當時在簽本票時有跟他們解釋受委任的範圍,所以於同年月28日成豐育樂公司開股東會時,前段由董事長 陳長生 擔任主席,因為自行迴避,所以推選我擔任主席,才由我主持成豐育樂公司的股東會,之後成豐育樂公司向債權人每人收取2,000元,是在97年1月28日所選出的董事會決定的,甲○○告訴我收取2,000元的目的,是因為他們完全沒有經費,為了要籌措訴訟費用,所以才要向每個債權人收取2,000元,所以之後的訴訟案件的律師費,是從向債權人所收取的金額裡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至第25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立這張面額1,500,000元本票的目的,是為了開股東會的律師費,在簽發當時告訴人乙○○有說這1,500,000元就是要開股東會的律師費,告訴人在說這些話當時,被告己○○及甲○○、庚○○、辛○○、丁○○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另證人甲○○於97年1月28日與戊○○、 余月萍 、 盧美華 、 蔣馨誼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開會過程中,證人甲○○稱:「沒迷迷糊糊,在李律師這裡,我一再強調,他把在那邊跟這邊混在一起講,那邊我不講了,在這邊我最後一次強調,在這邊他確實、我確信有拿給他看,看完他才簽,這確信、這確信的。」、「1,500,000元的律師費用,只是董事會沒人簽,沒人承認這筆帳,金主進來這個就沒有了,只是現在不能用嘴巴講的話。」,余月萍稱:「對啦,本來就是白紙黑字,因為那天他跟我抱怨,那你跟他講清楚,你打個電話跟他講,因為我有跟他講你(指甲○○)是我的窗口啦,那方不方便你跟他打個電話。」一節,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背面、第274頁),並有本票、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2頁、第
130之1頁)。⒉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面額1,500,000元的
本票是要簽給告訴人乙○○的,但我忘記為何要簽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簽這張面額1,500,000元的本票時,律師告訴我們,簽這張本票他會幫我們處理到由我們拿到經營權,在簽發此張本票時,告訴人乙○○並沒有告訴我們這是召開股東會的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這張面額1,500,00
0元的本票上簽名,當時是因為要解決投資客戶的問題,所以找告訴人乙○○,當時告訴人說處理到好的費用是1,500,000元,所謂處理到好就是拿到經營權,我有簽委託書,但是簽完我發現跟告訴人口頭說的不一樣,所以我就退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證人戊○○在偵查中證述:這1,500,000元是要給告訴人乙○○,請其協助召開股東會及後續接管成豐育樂公司(見偵查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等語,惟告訴人乙○○並未欺騙被告己○○該系爭面額1,500,000元本票之受委任範圍業如前述,且證人庚○○、甲○○、辛○○、戊○○前揭證述亦與其等所簽立委託告訴人處理召開成豐育樂公司股東大會相關事宜之委託書不符,是證人庚○○等人上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丙○○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丙○○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同是成
豐受害者的我們不要再被乙○○律師所騙了」、「我們已經有人被乙○○所騙簽下150萬的本票」、「我們還要被騙第二次嗎?」文句,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丙○○又無法就上開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尚不能僅以空言辯稱其等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
㈤揆諸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國家對言論
自由因須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乃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
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故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甚明。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同是成豐受害者的我們不要再被乙○○律師所騙了」、「我們已經有人被乙○○所騙簽下150萬的本票」等語通觀其文字語意,係對告訴人之品行為負面攻擊,告訴人品行,屬告訴人私生活領域,被告己○○自認所簽立系爭面額1,500,000元本票有受騙感覺,即以主觀經驗認知恣意對告訴人個人私德進行評價,難謂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有關,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丙○○依據被告己○○所述而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簡訊內容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作適當評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得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藉以主張阻卻違法。
㈥另按行為人僅需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構成加重誹謗罪,此觀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於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本件被告丙○○發送上開簡訊予如附表所示數十名股東之行動電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8頁、第193頁),已足以使上開人等均知悉該內容,故以其散布之人數、規模觀之,應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無疑。
㈦再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
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件被告以上述簡訊散布「同是成豐受害者的我們不要再被乙○○律師所騙了」、「我們已經有人被乙○○所騙簽下150萬的本票」、「我們還要被騙第二次嗎?」文句,顯係以具體事件批評告訴人,應屬誹謗行為無訛。
㈧綜上所述,觀諸被告等所使用之文字,多處涉及對告訴人乙
○○人格之批評、攻訐,顯已逾越善意言論之範圍,益徵被告等有意圖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前開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再按誹謗罪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之,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極短時間內,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有多次散布文字予以誹謗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係出於同一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文字內容向不同對象寄送,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應認均為
1個散布行為所含括,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因委託告訴人乙○○處理成豐育樂公司債權債務事宜,並簽立1,500,000元本票用以支付律師費,雙方就委任範圍產生糾紛,竟與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罪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危害或損害,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歷次辯詞不一,難認有悔意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供本件傳送簡訊誹謗告訴人之工具,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行動電話係常人聯絡通訊使用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物品,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送號碼│發送時間│簡訊內容│收受號碼│號碼申請人│備註│├─────┼────┼───────────┼──────┼─────┼──────┤│0000000000│2008.4.7│同是成豐受害者的我們不│0000000000│ 林束 ││││18:59:23│要再被乙○○律師所騙了├──────┼─────┼──────┤│││,經我們找過李全教委員│0000000000│ 李學禮 │││││,他保證他要的只是債權├──────┼─────┼──────┤│││部份且不會參加任何分配│0000000000│ 陳建銘 │││││、不會主張拍賣園區、園├──────┼─────┼──────┤│││區還是由│0000000000│ 林育民 │││││├──────┼─────┼──────┤││││0000000000│ 沈楊俊 │││││├──────┼─────┼──────┤││││0000000000│ 許展慆 │││││├──────┼─────┼──────┤││││0000000000│ 鄭德全 │合約已到期││││├──────┼─────┼──────┤││││0000000000│ 林長青 │││││├──────┼─────┼──────┤││││0000000000│ 張寶尹 │││││├──────┼─────┼──────┤││││0000000000│ 李紹廷 │無法傳遞││││├──────┼─────┼──────┤││││0000000000│ 周月英 │││││├──────┼─────┼──────┤││││0000000000│壬○○│││││├──────┼─────┼──────┤││││0000000000│ 陳思林 │││││├──────┼─────┼──────┤││││0000000000│己○○│││││├──────┼─────┼──────┤││││0000000000│己○○│││││├──────┼─────┼──────┤││││0000000000│ 姬易甫 │││││├──────┼─────┼──────┤││││0000000000│ 鄧達隆 │││││├──────┼─────┼──────┤││││0000000000│ 黃淑宜 │││││├──────┼─────┼──────┤││││0000000000│ 孫秀薇 │││││├──────┼─────┼──────┤││││0000000000│ 林保官 │││││├──────┼─────┼──────┤││││0000000000│癸○○○│││││├──────┼─────┼──────┤││││0000000000│ 鄭錦鳳 │合約已到期││││├──────┼─────┼──────┤││││0000000000│ 林姿伶 │││││├──────┼─────┼──────┤││││0000000000│ 許文昇 │││││├──────┼─────┼──────┤││││0000000000│ 尹美祥 │││││├──────┼─────┼──────┤││││0000000000│ 鍾吳春嬌 │││││├──────┼─────┼──────┤││││0000000000│查無資料│無法傳遞││││├──────┼─────┼──────┤││││0000000000│ 戴明陸 │││││├──────┼─────┼──────┤││││0000000000│ 歐昱言 │││││├──────┼─────┼──────┤││││0000000000│ 寸守蘭 │││││├──────┼─────┼──────┤││││0000000000│辛○○│││││├──────┼─────┼──────┤││││0000000000│ 歐麗華 │││││├──────┼─────┼──────┤││││0000000000│ 蔡美瑛 │││││├──────┼─────┼──────┤││││0000000000│ 廖惠琳 │││││├──────┼─────┼──────┤││││0000000000│ 朱鳳麟 │││││├──────┼─────┼──────┤││││0000000000│ 林麗春 │││││├──────┼─────┼──────┤││││0000000000│查無資料│││├────┼───────────┼──────┼─────┼──────┤││2008.4.8│同是成豐受害者的我們│0000000000│甲○○││││8:57:30│不要再被乙○○律師所騙├──────┼─────┼──────┤│││了,經我們找過李全教委│0000000000│ 楊美春 │││││員,他保證他要的只是債├──────┼─────┼──────┤│││權部份且不會參加任何分│0000000000│ 林采樺 │││││配、不會主張拍賣園區、├──────┼─────┼──────┤│││園區還是由│0000000000│ 浦美娟 │合約已到期││││├──────┼─────┼──────┤││││0000000000│ 洪輝雄 │合約已到期││││├──────┼─────┼──────┤││││0000000000│ 唐玉枝 │││││├──────┼─────┼──────┤││││0000000000│ 浦美如 │││││├──────┼─────┼──────┤││││0000000000│ 江美麗 │││││├──────┼─────┼──────┤││││0000000000│ 駱珍宜 │││││├──────┼─────┼──────┤││││0000000000│庚○○│││││├──────┼─────┼──────┤││││0000000000│張寶尹│││││├──────┼─────┼──────┤││││0000000000│ 陳顯穎 │││││├──────┼─────┼──────┤││││0000000000│ 官菁晏 │││├────┼───────────┼──────┼─────┼──────┤││2008.4.8│我們經營,我們已經有人│0000000000│甲○○││││8:57:30│被乙○○所騙簽下150萬├──────┼─────┼──────┤│││的本票且他也向法院提出│0000000000│楊美春│││││要我們支付他150萬,也├──────┼─────┼──────┤│││向投資者收了1人2000元│0000000000│林采樺│││││的費用約200萬,試問├──────┼─────┼──────┤││││0000000000│浦美娟│合約已到期││││├──────┼─────┼──────┤││││0000000000│洪輝雄│合約已到期││││├──────┼─────┼──────┤││││0000000000│唐玉枝│││││├──────┼─────┼──────┤││││0000000000│浦美如│││││├──────┼─────┼──────┤││││0000000000│江美麗│││││├──────┼─────┼──────┤││││0000000000│駱珍宜│││││├──────┼─────┼──────┤││││0000000000│庚○○│││││├──────┼─────┼──────┤││││0000000000│張寶尹│││││├──────┼─────┼──────┤││││0000000000│陳顯穎│││││├──────┼─────┼──────┤││││0000000000│官菁晏│││├────┼───────────┼──────┼─────┼──────┤││2008.4.8│我們還要被騙第二次嗎?│0000000000│甲○○││││8:57:30│四月八日下午1:30請各├──────┼─────┼──────┤│││位受害者一起相約到台北│0000000000│楊美春│││││市國民黨部抵制乙○○這├──────┼─────┼──────┤│││種不肖的行為,拿回我們│0000000000│林采樺│││││的股票、本票、印鑑、身├──────┼─────┼──────┤│││份│0000000000│浦美娟│合約已到期││││├──────┼─────┼──────┤││││0000000000│洪輝雄│合約已到期││││├──────┼─────┼──────┤││││0000000000│唐玉枝│││││├──────┼─────┼──────┤││││0000000000│浦美如│││││├──────┼─────┼──────┤││││0000000000│江美麗│││││├──────┼─────┼──────┤││││0000000000│駱珍宜│││││├──────┼─────┼──────┤││││0000000000│庚○○│││││├──────┼─────┼──────┤││││0000000000│張寶尹│││││├──────┼─────┼──────┤││││0000000000│陳顯穎│││││├──────┼─────┼──────┤││││0000000000│官菁晏│││├────┼───────────┼──────┼─────┼──────┤││2008.4.8│身份證影本及委託書,這│0000000000│甲○○││││8:57:30│樣才能確保我們的權利。├──────┼─────┼──────┤│││股東代表發│0000000000│楊美春│││││├──────┼─────┼──────┤││││0000000000│林采樺│││││├──────┼─────┼──────┤││││0000000000│浦美娟│合約已到期││││├──────┼─────┼──────┤││││0000000000│洪輝雄│合約已到期││││├──────┼─────┼──────┤││││0000000000│唐玉枝│││││├──────┼─────┼──────┤││││0000000000│浦美如│││││├──────┼─────┼──────┤││││0000000000│江美麗│││││├──────┼─────┼──────┤││││0000000000│駱珍宜│││││├──────┼─────┼──────┤││││0000000000│庚○○│││││├──────┼─────┼──────┤││││0000000000│張寶尹│││││├──────┼─────┼──────┤││││0000000000│陳顯穎│││││├──────┼─────┼──────┤││││0000000000│官菁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