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配偶,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因告訴人乙○○前向法院聲請對其薪資假扣押,乃心生不悅,而至告訴人乙○○任職之彰化縣○○鄉○○村○○路1之18號道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兩側肩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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