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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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原告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賴一帆 律師被告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辦理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之公開招標案,被告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兩造並於93年12月8日簽署「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書。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第二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C類:違規數位影像逕行舉發處理作業:C-1類:㈠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⒈違規影像擷取。⒉違規影像回傳、資料收集、整理、編號、產生舉發認證檔。⒊經由車牌辨識系統產生違規影像檔送件供交通隊認證。⒋違規影像資料收件整理建檔。⒌交通違規資料上傳下載處理。⒍列印內含違規影像之全彩郵簡式違規通知單及移送清冊。第七條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⒍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得標廠商應無償提供四組設備,設置地點為新竹市○○路、美山聯絡道口;新竹市○○路、建中路口;經國路、光華街口;景觀大道、東香五街口等四處;設備由廠商負責建置完成,後續保養、維修亦由廠商全程負責,履約期間機關得視執行狀況檢討,要求廠商擴增、遷移設備時,廠商應於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配合完成辦理,每逾一日由廠商另行支付履約保證金數額千分之十罰款,逾期三十日,則機關得解除本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㈢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八條履約管理:㈧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㈨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
㈠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第十四條權利及責任:㈡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㈤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㈦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第十七條爭議處理:㈣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兩造又於95年8月30日簽署新竹市警察局採購「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續約書,將原履約期限自原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執行完畢日(95年8月29日),再後續擴充一年(即續約期限為95年8月30日至96年8月29日止),或至後續擴充之執行總金額達500萬元,即終止合約。因後續擴充之預算金額於96年3月份用罄,故系爭契約應至96年3月終止。惟查,原告於97年3月間始得知,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使用美商S-TALKER公司ATS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所設置之4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竟遭原廠美商STALK-ER公司書面表示「不應將其用於執法測速」、「該機型是被設計在運動用途使用」、「我們另外有一種機型是被設計用來執法用的」等語。此一消息經媒體披露後,引發外界譁然,由於被告未依美國原廠指定用途使用,導致依系爭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所做成之超速違規行政處分產生疑義,為顧及民眾對政府機構之信任感,原告乃決定主動廢止原行政處分,退回民眾所繳罰鍰,除在97年3月7日發佈新聞資料,並逐一發函通知符合退款資格之民眾前往辦理罰鍰退款事宜。
二、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名稱為「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且其履約內容係要求投標廠商須為原告處理違規影像擷取、回傳、資料收集、整理、編號等事務,足認依據系爭契約,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處理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資料收集與提供事務。又按委任契約係以勞務之提供作為當事人間給付之標的,且受任人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而依據系爭契約,原告並未限制被告應以何種設備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應依其專業判斷,選擇符合契約本旨之設備與方式履約。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復規定廠商不得有違法情事,及對履約品質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等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項,核與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相符,足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應無疑義。
三、被告明知受任辦理之事務為「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竟使用「不能用於執法測速」之設備,顯未依債之本旨履約:
(一)查原告新竹市警察局為交通執法單位,而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為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被告係受託處理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資料擷取、收集、整理與提供,是被告所處理之作業顯然與執法密切相關,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所使用之測速儀,自應合於執法之用途與標準,方符契約本旨。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交通違規案件之執法機關,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在委託被告設置測速儀進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而被告所營事業包括有線、無線通信機械器材之製造、機械安裝、通信工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裝設、電信器材之銷售、批發等,足見被告對雷達測速儀之功能、屬性及分類應有相當知識。而被告既選用美國STALKER公司所生產之雷達測速儀履行系爭契約,即應瞭解美國STALKER公司將其所生產之測速儀區分為執法用及非執法用二種型號,而此二種測速儀在功能與用途上有所區分,被告既選擇以該公司之測速儀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即應在安裝該雷達測速儀之前善盡詳查責任,選擇可供執法之用之測速儀履約,方符合本件契約之本旨。
(四)詎原告於97年3月間始得知,被告竟選擇使用美商STA-LKER公司所生產之「不應用於執法測速」之雷達測速儀來履約,且此情經媒體披露後,引發外界一片譁然,使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超速資料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正確性遭受民眾強烈質疑,並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公正性。原告深知交通違規處罰事涉民眾權益甚鉅,因此進行違規舉發之執法過程需完全合法,而被告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既遭美國原廠表示為「非執法用」,則被告據以收集提供之超速資料,即具高度爭議,故原告據此所為之交通違規行政處分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基礎。由於該等取締係屬會影響、剝奪人民權益之行為,是其取締所依據之機器及數據資料自難容有疑義,因此,在基於正義、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及維護原告執法公信力之考量下,原告不得已,乃忍痛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之規定,將所有相關罰單廢止,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五)由上可知,被告使用系爭「無法供執法用」之雷達測速儀舉發超速案件,非但使原告執法失去公信力,被告所為亦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㈧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㈨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及第9條:「㈠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之約定,足認被告在處理委任事務時顯有過失,而有未依約定本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非設備採購契約,被告所提供之數據、資料均準確,即已依契約本旨履約,至被告究使用何種設備,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標的內容既為「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與執法公信力高度相關,故首重「程序正義」之特殊要求,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被告誑稱已依契約本旨履約云云,顯屬無據。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於97年3月6日發函表示:「一、…測速儀雖經檢定合格,惟使用時仍應在符合原廠所聲明之使用方式、時機、條件及限制範圍下,始得確保該器準確性與執法之公信力。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關西鎮台三線使用之美國STALKER廠牌
ATS型雷達測速儀,依據97年3月6日新竹縣政府發布『測速杆爭議會議』新聞,美國原廠已函示『不應用於執法測速』,自應依該公司之說明辦理。」等語,亦揭示「應依原廠所聲明之使用限制範圍下」,始得確保測速儀準確性與執法公信力之意旨。
(七)再者,被告辯稱系爭雷達測速儀「也能使用在交通工具的測速功能」,因此被告依其自身技術能力選擇使用之設備,即已依契約本旨履約云云。然可用於交通工具之測速與是否適用於交通違規執法不能等同並論,按同一類型之測速儀安裝於不同場合、環境,或者不同之使用方式皆會影響測速結果,況且,若測速結果並無不同,美國STALKER公司根本無將測速儀區分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八)至於被告主張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經原告無異議驗收通過,因此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對雷達測速儀並不具有專業鑑定能力,僅能憑被告出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作為驗收依據。而如前原證8所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表示「測速儀…使用時仍應在符合原廠所聲明之使用方式、時機、條件及限制範圍下,始得確保該器準確性與執法之公信力。」因此,被告自應依其專業判斷能力,提供可供執法用之測速儀,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責任可言。
(九)綜上所述,原告係交通執法單位,而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為交通違規案件委外入案作業,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受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為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資料收集與提供,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作業顯然與執法有關。而原告依據被告提供的舉發資料所作成之罰單,係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影響、剝奪人民權益甚鉅,是以整個執法過程,從違規資料的收集、整理到開立罰單,必須完全合法且毫無瑕疵,始能維護人民對原告行使公權力之信賴。詎料,被告使用非供執法用之雷達測速儀,顯已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而無法滿足原告合法開立罰單之需求,難謂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與精神,故被告之給付顯有瑕疵,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委任契約,而被告未依契約本旨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
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12
5條規定,此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有15年。退而言之,縱本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然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27條之適用,亦即定作人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二者之時效亦不相同,實務見解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同法第125條為15年,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該請求仍屬有據。
五、原告因被告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而受有309,580元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如下所列損失:
(一)寄發違規通知單與辦理退款郵資費:292,876元。
1、經查,根據系爭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所舉發違規之案件共計有4,307件,原告在得知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無法供執法之用後,即廢止前開行政處分,並主動以掛號附回執之方式通知民眾辦理退款,共支付146,438元之郵資費。
2、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項之規定,寄發違規通知單之郵資係由原告支付,依作業慣例,原告寄發違規單也是以掛號附回執之方式通知,而依郵局郵資費收費標準,掛號附回執每件郵資費為34元,因此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誤發違規通知書而支出郵資費用146,438元,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算式:34元4,307件=146,438】。
(二)辦理退款作業費:16,704元。此外,原告機關內部文書處理所使用之相關材料皆是由警察局秘書室統一辦理採購,依據該廠商96年之報價資料,原告辦理退款作業時,共支出如下所列之作業費用:
1、A4印表紙:原告製作退款通知書4,307張、送達證書2,
154張(1張紙可印2份送達證書),共使用6,461張印表紙,而原告使用之華紙A4印表紙每包有500張,共計需13包印表紙【計算式:(4,307+2,154)500=13】,1包印表紙66元,因此原告辦理退款作業共支出紙張費858元【計算式:13包66元=858】。
2、信封袋:原告寄發退款通知書所使用之信封袋1個2元,原告共計支出信封袋費用8,614元【計算式:4,3072元=8,614元】。
3、HP墨水:原告使用HP45墨水匣,1個墨水匣約可列印83
3頁,原告印製退款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共約使用8個墨水匣【計算式:(4307+2154)833=8】。1個墨水匣844元,原告共支出6,752元之墨水費【計算式:8448元=6,752元】。
4、膠帶:原告使用四維鹿頭牌19mm40M膠帶,每個膠帶長40公尺,黏一個信封約需22.2公分,故一捲膠帶約可貼180個信封,原告共使用約24個膠帶【計算式:4,30
7180=24】,而膠帶每個單價9.08元,故原告支出膠帶費用共218元【計算式:249.08元=218元】。
5、膠水:原告使用SKBGL-10膠水,每瓶膠水50cc,約可黏117張送達證書,原告共使用約37瓶膠水【計算式:
4,307117=37】,而膠水每個單價7.08元,故原告支出膠水費用共262元【計算式:377.08元=262元】。
6、小結:原告支出之作業費用總共為16,704元【計算式:
858+8,614+6,752+218+262=16,704元】。
(三)總計:被告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導致原告錯誤寄發違規通知書,並於廢止行政處分後通知民眾辦理退費,致原告受有292,876元之郵資費損失,及辦理退款額外支出16,704元之作業費。因此,原告所受損失總計為309,580元。
六、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26、227條。然查: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529、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件,兩造約定由被告處理違規影像擷取、回傳、資料收集等工作,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其屬性,非屬上開委任之規定,應為承攬契約,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顯有疑問,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上開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所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
二、被告使用系爭美商STALKER公司ATS型雷達測速儀,以所測得之超速資料提供予原告進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是否未依兩造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是否影響原告執法之正確性,使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
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履約範園為:
「⒈違規影像擷取。⒉違規影像回傳、資料收集、整理、編號、產生舉發認證檔。⒊經由車牌辨識系統產生違規影像送件供交通隊認證。⒋違規影像資料收件整理建檔。⒌交通違規資料上傳下載處理(併檔、轉檔成DCI格式、回傳入檔、檢核有效、無效案件)。⒍列印內含違規影像之全彩郵簡式違規通知單(含套印單位、人員職銜章)及移送清冊(按各監理站列印)。⒎分區捆紮、列印大宗掛號清冊及郵費單、付郵投遞。⒏退件處理作業至郵局收件、整理、編號、建檔、資料上下載、併檔、回傳入檔,列印公文送達清冊,連同原違規通知單移送至原舉發單位。⒐轉換成NEC電腦系統檔案並傳送。」
(二)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
1、本件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就上開約定範圍內」,被告就何項目有所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2、次查,本件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而非「設備採購」,依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均為「勞務工作之完成」而非「特定設備之交付」,另遍查系爭契約,無任何明文約定要求被告應提供所謂「執法用」雷達測速儀,且系爭雷達測速儀經原告無異議驗收通過。被告依自身技術能力提供勞務,完成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中約定之履約標的項目,被告即依契約本旨履約,至被告究使用何種設備,由於本件非設備採購契約,概與本件無涉,原告卻屢以「非系爭合約規範範圍內」之所謂系爭雷達測速儀「非執法用」云云之「設備問題」,空稱被告有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3、再查,系爭雷達測速儀原廠STALKER公司之函文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也能使用在交通工具的測速功能」,既如此,再揆諸原告當初設計本件採購案為「勞務採購」之本質,即被告得依自身技術能力,自行決定使用之設備,完成上開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項目,被告即為依契約本旨履約,被告使用系爭雷達測速儀,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三)原告未舉證被告以所測得之超速資料,提供予原告進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影響原告執法之正確性,使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被告早於96年間已依債之本旨完成上開所有應履行之義務,並獲原告給付款項。原告自承本件自始根本無任何超速違規之受處分人申訴成立之案件,換言之,原告迄未舉證被告以所測得之超速資料,提供予原告進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有何影響原告執法之正確性,使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或被告就前揭合約規定事項範圍有何項未予履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逕自決定退款,原告應就其行為自行負責。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查本件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另第514條第1項規定: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退步言之,如本院仍認被告所提供之勞務服務有所謂不完全給付,原告自承其「於97年3月間始得知…系爭雷達測速儀,竟遭原廠美商STALKER公司書面表示不應將其用於執法測速…」云云,然本件系爭合約於96年3月間即已履約終止,原告至99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不僅已逾上開民法第498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亦逾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
(二)再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應優先適用短期1年時效之規定,原告稱本件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時效,然查原告就其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載項目3至7之請求之價格數額部分,僅提出原證9所謂「協榮文具印刷商號估價單」,然該估價單載明為99年5月31日始開立,內容僅寥寥數字,並未載明商品品牌、規格,無以證明原告確係向該商號以該金額為採購;另原告所提原證10至14,均不足證明與上開原證9以及附表1所載項目有何關聯,是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載項目3至7之請求之價格數額部分茲有疑問,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再退步言,本件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件,應為「勞務採購」而非「設備採購」,換言之,得由廠商自行決定所使用之設備;且遍查系爭契約,無任何明文約定要求被告應提供所謂「執法用」雷達測速儀,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乃經原告無異議驗收通過後使用,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早於96年間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契約約定所有應履行之義務,且自始均無任何違規受處分人經申訴成立之案件,然原告未予詳究,竟毫無理由自行廢止行政處分並退款予全部受處分人,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六、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0月間辦理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之公開招標案,被告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兩造並於93年12月8日簽署「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依約應負建置4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原告。
(二)嗣兩造又於95年8月30日簽署新竹市警察局採購「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續約書,將原履約期限自原採購案預算金額1,500萬元執行完畢日(95年8月29日),再後續擴充一年(即續約期限為95年8月30日至96年8月29日止),或至後續擴充之執行總金額達500萬元,即終止合約。因後續擴充之預算金額於96年3月份用罄,系爭契約至96年3月終止。
(三)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使用美商STALKER公司ATS型雷達測速儀建置4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
二、兩造經合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係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被告使用系爭美商STALKER公司ATS型雷達測速儀,是否符合契約本旨?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309,580元是否有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理由分述如下: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一定之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需給付勞務;承攬關係之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亦須給付勞務,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
2、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件,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責建置4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3年12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31頁)以及95年8月30日新竹市警察局採購「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續約書影本(詳本院卷一第32頁至3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核其契約內容非僅單純由被告處理事務為已足,而係應完成建置4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原告,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又其締結之目的乃以交通違規案件之入案委託為主,此觀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封面及內容甚明,而違規案件之入案乃為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做出制裁處分之重要基礎,就違規超速之案件,測速儀之適用性及準確性,自與違規取締及裁罰處分之合法性息息相關,是此,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交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原告等事宜,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被告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以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訂立該契約之目的以觀,堪認系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而係承攬契約。
3、綜上,原告以被告僅受原告委託處理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資料收集與提供事務等相關勞務提供、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規定與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相符等語,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可採。
(二)被告使用系爭美商STALKER公司ATS型雷達測速儀之設備,測速後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原告,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理由分述如下: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中固未明文約定被告須提供屬於執法用類型之雷達測速儀,惟因原告係交通執法單位,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為交通違規案件委外入案作業,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受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為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測速照相後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原告,前已述明,則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作業顯然與執法即違規取締有關;且既然被告係為原告提供取締超速違規之執法所用之事實依據資料,而該等取締違規之裁罰處分係屬會影響、剝奪人民權益之行政行為,故不僅其取締所依據之數據資料之準確性之要求,應相對地提高,其測量是否超速之測速儀器設備,亦應不得為「非可供執法用」之設備,否則以「非可供執法用」測速儀器設備所測得之數據結果引用以執法取締超速違規,其違規事實認定之正當性即堪質疑,原告即執法機關依此等有疑義之事實基礎所為之裁罰處分,其程序正當性即難排除有瑕疵之疑慮,則其取締違規之裁罰處分即可能因此有違法、瑕疵之情形,難以達成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兩造固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被告須提供執法用類型之測速儀,然依系爭契約爭契約第8條:
「…㈧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㈨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及第9條:「㈠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詳本院卷一第12頁)等內容推之,被告就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另併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於97年3月6日發函表示:「一、…,測速儀雖經檢定合格,惟使用時仍應在符合原廠所聲明之使用方式、時機、條件及限制範圍下,始得確保該器準確性與執法之公信力。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關西鎮台三線使用之美國STALKER廠牌ATS型雷達測速儀,依據97年3月6日新竹縣政府發布『測速杆爭議會議』新聞,美國原廠已函示『不應用於執法測速』,自應依該公司之說明辦理。」(詳本院卷二第11頁)等情,益見被告以上開美國STALKER廠牌ATS型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難認已符合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
3、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非設備採購契約,被告所提供之數據、資料均準確,即已依契約本旨履約,至被告究使用何種設備,與本件無涉,且系爭契約設備及契約履行結果均已由原告驗收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㈦項:「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詳本院卷一第28頁)等情,自無得依原告驗收即免除或減輕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責任,可資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三)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理由分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提供非執法用類型之雷達測速儀,未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之瑕疵已如前述,構成債務不履行甚明。次查,被告明知兩造系爭契約為交通違規超速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乃原告執法依據事實基礎之用,儀器設備之適用性及測速結果之準確性俱應有嚴格要求,竟選擇以非執法用類型之雷達測速儀測速而為給付履行契約,顯有可歸責事由,與上開各款規定核無不符,原告應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3、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查原告於97年3月間得知,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使用美商STALKER公司ATS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之4組數位式固定桿測速設備,該測速儀不符執法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該瑕疵之發現應以97年3月間為其時點,依上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8年3月間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99年1月7日始為起訴請求,被告自得以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時效抗辯,拒絕對於原告為給付。又原告基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參酌上開決議之意旨,自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對於原告為給付;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爰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