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4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416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