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蘇弘達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蔡明德
被 告 梁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與訴外
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
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
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元,約定自一0二年
一月三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共分十二期繳納,每
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乃被告自一0二年二
月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十萬零三百七十五元未清償。
前開債權,和潤公司已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讓與原告。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
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支付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原告則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又利率部分則
未約定,原告自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繳款明細、債債權讓與契約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