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何松榮 即福心團購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參
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前開所
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
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
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
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
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即屬立法者對上開
契約之管轄約定所為規範方式之一,蓋小額訴訟金額非詎,
若經濟上較弱之一方為締結該契約,日後訴訟時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有失公平,且為應
訴所產生之費用有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足使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因此於小額訴訟時明文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適用。若締約雙方均為法人或
商人時不在此限,蓋立法目的乃考量到此情形兩造均有相當
之經濟地位得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應尊重雙方所為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準此,
該條款所稱之「法人」或「商人」,在以所訂定之契約與該
法人或商人所經營之事業有關,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查
本件被告何松榮即福心團購企業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
本可參,則本件原告所為交易對象相對人即被告應非一般消
費者,而係開業登記之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之適用。是依兩造簽定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頁背
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
)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承租M-SH-ARM276數位影印機1臺,租賃期間自101年1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470元,並約定由原告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供應品及按列
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詎被告僅給付9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
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
應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0,290元〔計算式:1,4707=
10,290〕、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7,040元〔計算
式:1,47032=47,040元,共計5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依
系爭租約第4條應給付計張費用共計3,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行公司,並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
與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有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承租人積欠1期以上租金,經出
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同條第2款「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
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同條第3款「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第8條第1款「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及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7,330元、
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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