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溫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以預支現
金之方式消費,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中華銀行本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43,701元及其他費用1,667
元,合計95,368元。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該筆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踐行程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8元,及其中
50,000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金
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延滯期間之利息業已約定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20,此有前開約定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請求之本金含
括其他費用1,667元,此部分之請求加計後已逾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之上限;且依卷附原告自製之債權計算書,其他費用
之部分僅列總額,未提供請求之依據及金額明細,是此部分
請求之合法性尚頗富疑義;況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訴外人中華銀行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負擔其
他費用之義務,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其他費用1,667元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701元,及其中50,000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