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李嘉生
被 告 寶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所簽發,以
元大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票據受款人為訴外人信睿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睿公司)之刪除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乙紙,詎屆期於102年5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信睿公司之負責人 林俊亨 前於民國
101年初時來被告公司表示因公司票據融通問題,欲與被告
公司基於互易關係交換票據,以求交易方便。被告當時本想
拒絕,但念及雙方公司尚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且觀諸當時信
睿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尚無信用瑕疵紀錄。故此,被告公司即
以支票票號AF0000000、發票日期101年5月5日、付款人為元
大銀行新莊分行、票據面額為535,746元及系爭支票等二張
,先後分別與信睿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號碼分別為YA0000000
(發票日為101年5月3日、付款地: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票
載金額:324,634元)、YA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5月3日
、付款地: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票載金額:234,500元)、
YA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5月10日、付款地:第一銀行迴
龍分行、票載金額:350,000元)、YA0000000(發票日為
101年5月10日、付款地: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票載金額:
262,140元)共四張,彼此互易交換,但附條件約定,若信
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則雙方間之互易契約將因信
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未按期兌現而失效,被告即可請求信睿
公司返還票據號碼AF0000000及系爭支票,詎信睿公司所交
付之上開票據陸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被告多次向信睿公
司催討,該公司竟不理睬,導致被告開立之票據號碼AF0000
000及系爭支票無法取回而有信用瑕疵,無法與銀行間正常
往來,被告遂向信睿公司提起返還票據號碼AF0000000及系
爭支票,目前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可知被
告與信睿公司間基於互易而交換支票,並附有條件約定信睿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未按期兌現,雙方間之互易契約即失效,
然信睿公司上開支票未按期兌現,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被告
與信睿公司間之互易契約即屬失效,退步言之,被告與信睿
公司公司間之互易契約,因信睿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先後跳票
,顯已違反契約約定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業已多
次向信睿公司表示解除雙方間互易契約,並於上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中,以起訴狀之送達,表示解除互
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進而要求信睿公司返還票據號碼AF0000000及系爭支票等
票據,是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早已因被告解除契約而應
返還予被告,原告當無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可能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
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
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
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以信睿公司為受款人
所簽發並交付予信睿公司後,經信睿公司背書,再交付原告
持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系爭票據正面固有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句,惟被告自承該字句業經被告於轉讓
予信睿公司時已刪除(見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之事實,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
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信睿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
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
得票據原因,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二)復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1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