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 代理人  邱世宏
被   告  江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雍銘 於民國100年6月17日14時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電展示館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而撞
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230元(其中零
件費用16,230元、工資費用8,000元、塗裝費用8,0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5張、汽車保險賠款滿
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肇事
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4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
),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察製作於同日下午16時00分起
進行之事故談話筆錄中,亦自承其駕駛肇事車輛擬進入台電
南部展示館借用廁所之際,因當時倒車未看見後方停一部自
小客車,對方按喇叭其也未聽見,所以在倒車時撞上後方自
小客車...其自小貨車沒有損壞,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小
燈、輪胎上方板金凹陷等語,有被告100年6月17日屏東縣
警察局恆春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核與原告陳述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合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肇事現場略圖及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及上方蓋板確有凹損痕跡
,佐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陳:「我倒車時我沒有看見後方
停一部自小客車3602-C5,對方按喇叭我也沒注意聽,所以
就在我倒車時撞上後方自小客車。...其自小貨車沒有損壞
,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小燈、輪胎上方板金凹陷」等語,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徵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甚明。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230元,其
中零件費用16,230元、工資費用8,000元、塗裝費用8,00
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
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6月17日止,已使用10個月又3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8月15
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1個月。茲依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20%,再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16,230元,
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2,480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30÷(5+1)=2,70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
年數,即(16,230-2,705)×20%×11/12=2,48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3,750元【
計算式:16,230-2,480=13,7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50元
【計算式:13,750+8,000+8,000=29,750】,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敗訴部分
應負擔百分之92即9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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