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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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李敬文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訴外人 黃律志 (坐於前面),
沿臺中市○○區○○路由柳陽西街往松安街方向行駛,行經
興安路與松安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同方
向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按為原告之妻 陳杏娟 所有,平日由原告使用,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計一萬零
五十元(含工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零件三千八百十五元)
。又系爭車輛係九十三年五月領牌,至發生本件車禍時,約
使用七年,原告於一0二年七月十四日,在HOT大聯盟中古
車網站,依查詢條件-廠牌:TOYOTA豐田、車型:CAMRY、
年份:九十三年,查詢其車價,結果有二十三輛車,平均車
價每輛為三十三萬二千元,而陳杏娟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
僅以二十萬五千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 陳標章 ,顯見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其價值甚鉅,陳杏娟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五萬元,又陳杏娟已將其就系爭車輛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系爭車輛因車禍損壞後,外觀很難看,原告幾乎沒有
使用,因被告拒不賠償,原告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將
系爭車輛送修,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取車,修復之前,原告乃
搭乘客運及火車,支出交通費用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被告應
予賠償。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固未受傷,惟受到驚嚇,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以上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計算式:10050+50000+2261+7689
=70000),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收據、本院一00年度中小字第
一六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HOT大聯盟中古車網站資料、購票證
明單、火車票、債權轉讓契約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係依號誌停等紅燈,車停後約二、三秒才遭被告機車
撞擊,絕無緊急剎車,原告並無過失。又被告於一0一年
七月九日,當庭自承當時伊機車與原告系爭車輛相距二公
尺、車速為時速十公里,顯未保持應有之反應剎車安全距
離四公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顯有過失。
(二)系爭車輛並未因更換新零件而提高其價值或改善其性能,
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零件部分不須扣除折舊。
縱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為外殼(鋼製品)
、後保險桿、架子、鋁條、固定座及側架等,均為非運動
之機構零件,要有碰撞始可能損壞,其折舊係數遠比運動
之機構零件為低。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路口燈號正變換為紅燈,竟緊急剎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過失,
令被告機車剎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致被告
及被告之子黃律志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及黃律志就本件車禍,另案向鈞院訴請原告損害賠償
(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六四號), 詎鈞院 不察,竟受警
方所提供之不實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之誤導,認定原告無過
失,判決駁回,被告及黃律志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鈞院一0
0年度小上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又被告另向臺中地檢署對
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八號
),惟檢察官不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一0一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0四四號),亦遭駁回,被告不服向鈞院聲請
交付審判,亦遭駁回(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惟被
告之機車已遭移動,肇事現場之照片已非原狀,又被告機車
係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而非右後方,再者,被告機車並
非行駛於快車道,蓋該處並無快車道,且警方採證並未徵詢
被告之意見,是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顯有不
實,而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檢察官不察,作出不利被告之
裁判,顯有違誤,被告已依法追究渠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急診收據、估價單、本院一00年
度中小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判決、一00年度小上字第八一
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
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
四四號處分書、刑事告訴等書狀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其子黃律志(坐於前面)自後
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二、被告及黃律志就本件車禍,另案向本院訴請原告損害賠償(
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六四號),經本院判決駁回,渠等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一00年度小上字第八一號判決駁
回確定。
三、被告另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一00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八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
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四四
號),亦經駁回確定。被告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本院駁回確定(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一萬零五十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被告所駕駛機車之
前方,被告機車係自後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
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及照片等)可參。又被告自承其於發生車前與前車即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僅保持二公尺之距離(參本院一0二年
七月九日言詞論筆錄)後改稱大約四、五公尺距離(參本院
一0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何者屬實,後車與
前車所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乃視其行車速度而定,
後車駕駛人應依其當時行車速度自行判斷其與前車之距離是
否足供隨時煞車所需。本件車禍係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肇事地
點因紅燈而停止及被告機車自後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等情觀
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堪認定;而原告為被告之
前方車輛且因紅燈而停止,自無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告前曾
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六四號以原
告無過失為由而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一00
年度小上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被告另向臺中地檢署
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查無原告有過
失為由而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該署以一0一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0四四號駁回確定;被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有
前開判決書、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處分書
、本院裁定書等各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前開民事卷宗及
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經核屬實。
三、又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 龔永修 及負責車禍分析研判之警員楊
松鶴到庭結證稱:「(系爭車禍是你處理的?)證人龔永修
答:『我去現場處理,當時原告在現場,被告送小孩去醫院
。現場狀況如現場照片所示,我的判斷現場沒有移動過,原
告也陳述沒有移動過。』。證人 楊松鶴 答:『現場不是我處
理,我是負責現場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後被告車輛距
離原告車輛有多遠?)證人龔永修答:『機車已經移到旁邊
去了,現場圖並沒有繪這個位置,但是原告的車子沒有移動
,兩造都沒有煞車痕跡。』。證人楊松鶴答:『我沒有去現
場看。按照現場圖,並沒有煞車痕。』(肇事地點是否為快
車道?)證人龔永修答:『是。這是雙向兩線,單向一線。
依照原告汽車後面被撞擊位置及汽車散落物(落土)、油漬
判斷。認為當時是快車道。當時車流量很少,慢車道應該沒
有被其他車輛佔用。』。證人楊松鶴答:『依照白色線判斷
。原告汽車行駛在快車道上,所以系爭地點是快車道,但是
機車也可以行駛。因為白線不是慢車道。因為只有一向快車
道,所以依照規定機車也可以行駛在快車道上面。』(依照
現場圖、照片判斷是否被告機車從後面撞到原告汽車?)證
人楊松鶴答:『是。』(依照現場圖等資料研判過失責任應
該歸何人?)證人楊松鶴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當時的位置
是在紅綠燈路口,依照兩造筆錄所載原告是看到紅燈剎車。
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從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判定),與快慢車
道無關。』(對被告主張原來警員並非你,有何意見?
)證人龔永修答:『先到場的是轄區警員,我是隨後到達的
。證人楊松鶴答:『交通大隊的地址在西屯區,交通大隊管
轄是台中市,我負責北屯區。並沒有越區的問題。』(為何
研判表上面蓋僅供當事人參考、不作為保險理賠、鑑定依據
?)證人楊松鶴答:『這是制式例稿。』(為何當時被告名
稱錯誤?)證人龔永修答:『這是誤載。』」(以上見本院
一0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前開證言,本件
肇事原因亦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所致,與肇事地點是否為快車道無涉。況前開肇
事地點確屬快車道,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0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原告駕車
因紅燈停止而遭被告機車自後撞擊,依被告所舉證據,並不
能證明原告有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關於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一萬零五十元,有展大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觀之前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繕部位為「後保險桿、後保險
飾條、後保險桿側架、後保險桿右上固定、後保險桿內骨
架校正工資、後保險桿拆裝工資、後圍板右下方鈑金工資
、後保桿烤漆、後圍板噴防銹處理」等,核與本件車禍係
被告機車自後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事實尚無不符。惟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固主張零件費用為三千八百十五元,工資費用為六
千二百三十五元。惟依原告提出展大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所載,零件費用應為四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2800+10
00+350+300=4450)而工資費用則為五千六百元(計算
式:800+800+1000+2500+500=5600)。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因系爭車輛已出售,原告未提出行車執照,惟
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已有七年之車齡(參本
院一0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超過耐用年數有二
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
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四百四十五元(4450×1/10=445)
,再加上工資五千六百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六
千零百四十五元(計算式:445+5600=6045)
(二)系爭車輛減少價值五萬元部分:
原告除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外,亦請求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少價值五萬元,並提出HOT大聯盟
中古車網站資料為證。惟查,中古車輛之車況不一,尚難
以同年份、同型車輛之比對即遽推論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
值為五萬元。況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
車禍後之系爭車輛固有受損害,惟原告仍繼續使用,並未
立即修繕,遲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始進廠修復,於修
復後亦繼續使用,至一0一年五月三日始以二十萬零五千
價格出賣,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是系
爭車輛於車禍後,原告仍繼續使用,且於使用後一年始出
賣,現無從鑑定其車禍後之價值是否確有減少。綜上所述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有
減少其價值,亦不能證明其減少價值為五萬元,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二千二百六十一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二千二百六十一元,
並提出購票證明單為證。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
0月000日,原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始送廠修復
,而原告提出之購票證明單,其期分別為一00年六月十
三日、七月四日、八月五日、八月七日、八月十九日、八
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九月九日等,此觀
之前開購票證明單即明。又原告於車禍後仍有繼續使用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自承(參一0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既仍堪以使用,且原告亦確實使
用系爭車輛代步,原告遲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始送廠
修復,益徵原告前開交通費支出顯屬非必要。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七千六百八十九元
部分:
經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僅以因本件車禍而
受到驚嚇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人格權被侵害為限,原告固主張其因
件車禍而受驚嚇,縱或屬實,惟未能證明其人格權有何被
侵害,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五)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六千零四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零四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八十六元(計算式:1000×6045/70000=86,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