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陳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
樂福得益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故本案債權已
合法移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
請書及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
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