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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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應更正並補充告訴人 洪女祝 之與有過失情節為「適有洪女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往大興路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洪女祝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淑貞於本件案發時、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其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洪女祝就本案車禍事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79號被告張淑貞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貞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民富十六街口,欲左轉民富十六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洪女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往大興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洪女祝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女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貞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定沒車才左轉,對方就突然直行衝過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女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前已見到告訴人機車卻仍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