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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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世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 嗣適 機台台主 呂理成 到店回收硬幣時發現,當場喝斥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適機台台主呂理成到店回收硬幣時發現,當場喝斥而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被告王世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強力磁鐵吸引竊取機台內之商品,適機台台主呂理成到店回收硬幣時發現,當場喝斥而未遂,王世廷見狀立即逃離現場,惟仍遭呂理成於桃園市○○區○○路00號追上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其所有之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呂理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理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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