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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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子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應予補充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子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未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劉清育 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有與告訴人調解、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然因另案強制戒治中,其經濟狀況無法確實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02號被告沈子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口時,本應注意遇有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圓形紅燈並前行,適劉清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街口待轉區往龍祥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劉清育因而受有右側髖部骨盆挫拉傷、雙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劉清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用以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