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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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斯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斯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五公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尚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微(約價值新臺幣149元),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92無鉛汽油約5公升,為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29號被告劉斯聖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斯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凌晨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金針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持水管吸取該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9元之92無鉛汽油約5公升(計算式:$29.8X5公升),以此方式將竊得之汽油裝進其所攜帶之塑膠桶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金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斯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汽、柴、燃油歷史價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4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汽油之數量與被告所陳有所出入部分,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各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所指汽油之數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