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20日、111年1月7日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另受刑人於109年10月31日為本件犯行後,旋即於109年11月2日及110年2月23日再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拘役20日、拘役40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且未見悔改,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 邱志鴻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412號判決處罰金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0日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於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執行卷宗無訛。
㈢依卷附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68號判決書、110年度壢簡字第
17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前於緩刑前之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23日因故意犯竊盜罪,於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25日、110年11月12日分別經本院前揭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拘役40日,分別於110年8月4日、111年1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已堪認定。㈣又受刑人前經本院傳喚,亦未遵期到庭。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復未遵期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等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㈤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
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況受刑人雖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因,然審酌前開判決之行為時係109年10月31日,判決時為110年5月3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另案故意犯他罪則係於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23日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另案時,即預知日後前開判決所示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另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