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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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攸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1年度智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攸君明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yoyo0956」網頁上販售「小適White負離子吹風機」商品所使用之圖片(下簡稱系爭圖片),係告訴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竟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傳輸至上開購物網站所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
嗣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10年11月8日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公司已於111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智簡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