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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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聲請人 楊奇峯 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相對人 楊國龍 特別代理人 陳品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於民國82年5月17日聲請人未滿4歲時,相對人即與聲請人之母吳 月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 吳月春 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聲請人於同日即與吳月春搬離原與相對人之共同住所,兩造再未同住,相對人亦未曾探視聲請人。又相對人與吳月春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吳月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按月給付3萬元做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然相對人均未履行,亦未曾給付過任何費用,聲請人是由吳月春獨力扶養長大,兩造未有聯繫長達近29年。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相對人現已瀕植物人狀態,每月僅靠補助款5,000餘元維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未盡養育責任之事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1年8月8日訊問程序,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吳月春之戶籍 謄本 、吳月春與相對人之離婚證書為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另據證人月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婚姻期間,伊有上班,相對人沒有穩定的工作,但有拿一點點錢支出家用,兩人於82年離婚時沒有發生什麼問題,是相對人主動提出離婚,也沒有爭取要孩子,當時聲請人未滿4歲,離婚後聲請人歸伊照顧,相對人都沒有來看過,也沒有支出過扶養費,於離婚後就沒有聯絡,聲請人成長過程都沒有相對人,伊上班時是靠娘家幫忙,後來聲請人國小3年級時伊再婚,伊現任配偶把聲請人當自己小孩在照顧,伊與現任配偶也沒有再生小孩,伊是到社工聯絡才知道相對人之狀況,在此之前都沒有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堪信為真正。相對人為53年次,現雖未滿60歲,惟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特別代理人所陳,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腦中風四肢偏癱,於111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5日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有鼻胃管留置,需24小時專人照顧,目前安置費用是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負擔(見本院卷第17、22頁),再依卷附之相對人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依序為1,553元、0元、1,555,名下有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背面),是以,相對人確實因腦中風而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而屬應受扶養之人。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母親及母系親屬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