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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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女性胸部、臀部乃女性極為私密之身體部位,尚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性騷擾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假藉酒意撫摸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之肩膀、背部、腰部並摟抱A女坐於其大腿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上司下屬關係,竟不克己守禮,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33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0137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某公司(地址及公司名稱詳卷)之老闆及員工,乙○○竟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4時57分、15時3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假藉酒意,趁A女不及抗拒,徒手撫摸A女之肩膀、背部、腰部後,摟抱A女坐於其大腿上。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客觀上有為上開舉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鄭智傑 於警詢及之證述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犯行之事實。2、A女當下有用眼神示意求救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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