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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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有檢察官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之傷害罪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及品性不佳,並考量被告本次對告訴人所實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89號被告張展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豪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收容所內,因細故與 周良泰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良泰頭部及臉部,周良泰遂跑出上址收容所外躲避,張展豪隨即追出,並持鋁鐵罐毆打周良泰,致周良泰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鋁鐵罐1個。
二、案經周良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良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鋁鐵罐1個,為被告所持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