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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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八、二五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補充為「六月間某日」、第十一行「售予」應更正為「出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報上看到應徵工作,即將臺新國際商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帳戶資料交予「宋副理」的男子,該男說儘快拿帳戶予彼,即會有工作,伊不知這是幫助他人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以一日新臺幣二千元租給利登報紙之「宋先生」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六號卷第六頁),與其在偵查中所辯並不相同。依社會常情,豈有僅交付帳戶即可給予工作之理,被告受有高職教育,應有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力,帳戶交予不詳人士可能供作犯罪所用,應可預見,仍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其無非圖取每日取得二千元之高額代價,始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副理」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分使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自稱「宋副理」之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惟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設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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