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被告陳泰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於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下降之情況下,加速逃逸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7號被告陳泰蒨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蒨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祥發菸酒專賣店」內飲酒後,仍於翌(15)日凌晨0時52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方路口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王品超 (未受傷)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對陳泰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品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育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