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俋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俋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俋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以告訴人 吳妮蓁 機車上之安全帽與自己安全帽外觀相似,未經確認即竊取戴用,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被告李俋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俋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發門市」前,徒手竊取吳妮蓁所有停放該超商前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3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吳妮蓁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妮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俋薪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妮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被告行竊本案安全帽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係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