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喬恩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喬恩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八年間某日,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為其父 王聰賢 受寄保管其父置於其房內存錢桶內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嗣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一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喬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則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1110091905號鑑定書即明。總上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稽諸被告王喬恩於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八年間某日,為其父王聰賢受寄保管其父置於其房內存錢桶內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時,主觀上僅係基於代為收寄保管藏放,並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將該顆非制式子彈移入己身實力支配之意,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審酌被告王喬恩明知其父王聰賢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一顆,竟仍為其父收寄藏放保管該顆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衡酌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態樣及其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與受寄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僅有一顆且已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業已喪失子彈之結構與效能,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