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學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學生證壹張、機車駕照壹張、鑰匙壹串及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廖學煜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25分許,見 劉政廷 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1,800元、證件、鑰匙及郵局金融卡等)遺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洗衣吧自助洗衣店)內,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該皮夾而侵占入己,隨即走出洗衣店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劉政廷發現該皮夾不見了並遍尋不著,遂向警方報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廖學煜涉嫌重大,乃通知廖學煜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學煜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⑴書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拍翻照片⑵物證:監視器拷貝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學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廷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1,800元、證件、鑰匙及郵局金融卡等),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意旨雖係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該皮夾係伊不慎遺留在洗衣吧自助洗衣店內而忘記取走,則告訴人自始未曾放棄該皮夾之持有狀態,且被告於不法領得該皮夾以前,亦非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一般侵占罪嫌等情,而參之被告所述與常情既非顯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淨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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