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瑞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瑞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供稱約可賠償新台幣75萬元,因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被告辛瑞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瑞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任意駛出車道,適有 李美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李美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六頸椎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容之配偶 邱崑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李美容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容、邱崑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辛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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