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6日104年4月9日103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22號宜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4年度易字第32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4年度易字第32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22日105年2月11日備註編號456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6日104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宜蘭地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105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宜蘭地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1日105年2月11日105年8月31日備註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4年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日104年1月23日103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號宜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宜蘭地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111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3日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宜蘭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111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18日備註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6日下午2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