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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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段農路旁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8分許測得吳正雄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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