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郁欽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莊祥平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被告王郁欽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欽與莊祥平原係朋友關係,雙方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詎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國姓橋下十份里附近(詳細地址不祥),逢莊祥平出陣頭於路邊休息之際,王郁欽與不詳男子分乘機車至上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男子持安全帽毆打莊祥平頭部2至3下,復由王郁欽徒手毆打莊祥平,使莊祥平跌坐在地,復王郁欽將其壓制在地持續攻擊,致莊祥平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五趾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祥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祥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分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