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金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金志明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審酌被告僅為捉弄他人,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信經過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沙拉油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2號被告金志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處,趁該住處住戶FERRISETIAWAN(中文姓名: 菲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FERRISETIAWAN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沙拉油丟棄在上址房屋門口砂堆旁某處。嗣因FERRISETIAWAN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FERRISETIAWAN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FERRISETIAWAN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沙拉油丟棄在上址房屋門口砂堆旁某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FERRISETIAWAN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13年8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處,察覺其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3113年8月1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證明:被告金志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FERRISETIAWAN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志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FERRISETIAWAN,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芷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