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31號
原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茗享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沂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SolidWorksProfessional軟體
、訓練課程及維護服務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57,250元,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嗣被告公司行政助理黃思
佳於105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確認訂購內容,並於翌(22
)日致電原告表示報價單已送公司採購流程以進行後續交貨
及付款,隨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望雋儒 亦致電原告於同年月
28日交貨。詎料,望雋儒於105年11月25日竟來電表示因公
司計畫變更,被告公司總經理裁示業務外包,故取消軟體訂
購云云,原告於105年12月2日依約將系爭產品送交被告公司
時亦遭退回。而望雋儒既已代表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代表人欄
位處簽名確認,系爭報價單應視為有效,原告並已完成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被
告公司內部縱規範3萬元以上之訂單須經過執行長同意,原
告為善意第三人而無從知悉,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訂單,
均應由執行長同意,始能進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望雋儒於
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報價單時亦已明確告知原告業務人員
其僅為產品採購價格之洽談人,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必須
依照被告公司採購流程,將系爭報價單轉交公司採購人員連
同公司訂購單交由被告公司執行長審查同意後始能進行採購
,其於系爭報價單上之簽名僅係用以確認塗改後之產品價格
為有效之報價價格,原告業務人員亦當場表示同意,然被告
於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表示不為購買系爭產品時,原告竟
仍執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實無理由;況系爭報
價單既無兩造公司用印,亦無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原告代表
人欄位甚而僅有隨意之英文簽名,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
不符,即使系爭報價單成立,亦不能作為兩造買賣契約成立
之依據;且系爭報價單約定訂單簽訂後,原告需向被告收取
30%之訂金,原告亦需於15天內將系爭產品交貨,然原告自
105年11月3日系爭報價單簽立後,既未向原告收取訂金,亦
未於15天內將系爭產品出貨等情,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報價
單時即已知悉該報價單無經過被告公司採購流程並經被告公
司執行長同意,而非有效採購訂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
明定。
⒉經查,證人 林清材 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公司的副總望雋
儒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有買軟體的需求,請我
們提供報價。我是業務主管,我必須清楚報價的過程,報價
單提供給對方之前我都有看過內容,報價完後有打電話給副
總望雋儒確認報價的內容。副總望雋儒請我們到他們公司討
論報價的內容,我就跟業務一起過去被告公司,副總望雋儒
有跟我們說為何要買使用這個軟體,他說之前他有用過這個
軟體,就談整個採購內容,因為報價單的品項都很清楚,所
以主要是談價格,副總望雋儒說他們公司剛起步,希望我們
給他優惠價格,就針對價格部分我有降低,雙方把價格敲定
,包刮採購的項目內容也確定。所以雙方的代表人就在有更
改報價的部分及代表人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
背面);佐以系爭報價單明確載有系爭產品品名、規格及價
金總額,復於備註欄位第2點記載:「報價日起7日內有效,
且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訂單。」等情,被告副總望雋儒
並於系爭報價單代表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
兩造之代理人於前揭時、地磋商議價後,已就本件買賣契約
之及主給付義務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
示合致,自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價單並無兩造公司用印,本件買賣契約未
成立云云。然買賣契約,乃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為
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系爭報價單縱無蓋有兩造公司大、
小章,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而原告業務員與被告公司
副總望雋儒磋商系爭產品買賣時,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並
無認識錯誤,渠等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於兩造間,要無疑義,被告所辯實無
足採。
⒋被告另以望雋儒未經被告授權簽約,被告自不負本件契約責
任等語置辯。惟參諸原告所提供被告公司行政助理 黃思佳 於
105年11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載有:「望副總這邊還有幾
項事情需再次確認:1.下訂購單之SolidWorks2016為專業版
軟體,含軟體升級一次(即升級為2017版)2.於交貨日當天
開立月結30天票3.貴司可以安排先交貨,擇日安裝軟體,以
上幾點請蕭先生回覆,以利採購流程順利進行」等情(見本
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係以望雋儒之名義「確認
」交貨及付款等買賣契約履約事項,足徵原告主張望雋儒於
本件買賣契約磋商時應有代理被告締約之權限,應非無稽。
再者,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時、地及付款之方式乃契約生效後
履行債權債務關係之細項,俱屬買賣契約之非必要之點,兩
造於締約後始就此等事項合意或更改,非但無影響買賣契約
之成立生效,且從該等前開電子郵件中所見被告公司人員表
明願受領買賣標的物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意,益證本件買
賣契約確經兩造代理人有權代理而成立生效,始著手履行買
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所認知之採
購流程乃指後續交貨及付款流程,而非知悉望雋儒未經被告
授權簽約乙節,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望
雋儒未經授權簽約而不負本件契約責任一情,洵無足採。
⒌末以,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被告公司採
購流程為採購超過1萬元須經過公司代表人簽名(見本院卷
第24頁);復於本院106年12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公司內部有規定3萬元以上之採購應經過執行長同意等情
(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就其公司採購權限之劃分一節
前後陳述已有歧異,且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認;又被告公司縱有內部約定超過一定金額之採購需經執行
長同意始得為之,亦屬被告公司代表人就授與締約代理權之
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本文,本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被告就原告對其代理權之限制已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等
節,亦無任何舉證說明,自難以此為由脫免本件契約責任,
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提出給付,並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
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
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如出賣人依約請求價
金,買受人並陷於給付遲延。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望雋儒於105年11月3日達於
買賣合意而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本件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105年12月1日依約將系爭產品寄出,
被告於同年月2日將系爭產品退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系爭產品掛號函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6頁、第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拒絕受領
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被告除已受領遲延,且就其給
付價金義務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