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29條另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除得補正應命補正者外,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自撰之「上訴陳情」狀(嗣於112年1月9日訊問時表明其真意為聲請再審,見本院第17、18頁),然僅泛稱:無罪證、本人並非現行犯、無人證云云,未具體表明符合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參照)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敘述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秋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