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彤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被告黃于庭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彤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庭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于庭於民國102年7月與張O偉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而陳沛彤亦明知黃于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15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歌德 商旅805號房內,以兩性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經張O偉及侯O文及其他友人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805號房門前等待,詎陳沛彤走出房門時,見張O偉等人在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架住張O偉脖子,並將張O偉撞向牆壁,致張O偉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右手鈍挫傷之傷害,後另基於強制犯意,為阻止張O偉持手機報警,而奪取張O偉之手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張O偉行使其所有權及通話之權利。嗣張O偉在上開805號房間內,發現陳沛彤、黃于庭所使用過之床單、衛生紙團等物,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O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沛彤之辯護人以證人張O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張O偉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應認其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沛彤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其他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錄影影像與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DNA鑑定部分⒈被告黃于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非屬去氧核
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所列之罪名,偵查時被告已表明不願接受採驗,檢察官仍強制採樣被告二人之唾液為由,而主張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7月5日調科肆字第105032926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3日調科肆字第10603131880號鑑定書等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94頁)。
⒉惟查:
⑴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於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全文14
條,於89年2月3日施行;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1、3、5-7、12、14條條文,於101年7月4日施行。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條揭諸「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之立法目的,其立法理由則為「性犯罪對婦女安全危害甚鉅,由於性犯罪人通常具有犯罪習慣,為有效防止再犯,維護婦女安全,自宜立法對於性犯罪人之去氧核醣核酸進行強制採樣,建立完整之犯罪人記錄, 俾利爾 後性犯罪案件之追查及確定,爰參酌美、英等國立法例,特制訂本條例」,嗣於101年為擴大採集DNA樣本之範圍,不僅限於性犯罪而修正該條文字,又該條例第4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執行事項為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蒐集、建立及維護相關紀錄、資料庫,從事去氧核醣核酸相關技術之研究發展及相關事項;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就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妥為儲存並建立紀錄及資料庫;第12條規定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之保存期限,是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所規範之相關事項,可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著重於DNA資料庫之建立以預防再犯,及利於追查犯罪,其規範目的非為個案證據蒐集而設。至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規定,犯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殺人、重傷、搶奪、強盜、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等罪,及再犯特定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乃因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列罪名均屬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第2項所列罪名則為再犯性高之罪,就該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立法者認可達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立法目的,故不論各犯罪具體個案有無為達成追訴、審判之目的而採樣之必要,一律規定均應強制採樣。基此,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強制採樣,雖定有特定罪名始得為之,然此採樣之重點係為犯罪預防及追查本案或他案犯罪,核與檢察官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實施偵查、審判職權時,為達本案追訴、審判之目的,有無採取被告之去氧核醣核酸以為證據之必要之判斷無關,難認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第5條之規定,係對檢察官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偵查、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鑑定前強制處分權限時,對強制處分權限所設之特別限制規定。
⑵又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
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0
4之1及第205條之1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205條之1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口腔黏膜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DNA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自不生由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本件檢察官依偵查之情形,有對被告二人為鑑定之必要,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核發鑑定許可書,而採集被告二人口腔黏膜,縱未得被告二人同意,亦未違背法定程序。
⑶綜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7月5日調科
肆字第105032926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3日調科肆字第10603131880號鑑定書,均據被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沛彤、黃于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歌德商旅之事實,惟被告陳沛彤矢口否認有何相姦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與黃于庭當天在歌德商旅沒有從事性交行為,我在房間自慰,但黃于庭不知道云云(審易卷第28頁);被告黃于庭亦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我身體不舒服,生理期來,有沾到內褲,我沒有看到陳沛彤自慰,我在廁所裡清理衣褲云云(審易卷第28頁)。被告陳沛彤之辯護人則以:系爭檢體有受污染之可能,且證人張O偉、侯O文對取證過程陳述不一,可見衛生紙與床單取得時地、即與保存方式不明,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性行為之事實;且依被告黃于庭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沛彤不知悉其與張O偉之婚姻狀態,足證被告陳沛彤並無相姦之故意;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已距案發時間有7、8小時之久,傷勢是否為被告陳沛彤所致,顯有疑問;而告訴人所證與證人侯O文就此部分之證述不一致,且侯O文為徵信社員工,因本案而受有利益,已難採信,況黃于庭亦證稱未見聞被告陳沛彤有以手肘架住告訴人之情事,足證告訴人所證不無栽贓、嫁禍之嫌等語,為被告陳沛彤辯護(易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被告黃于庭之辯護人則以:扣案床單之取得過程,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床單之收取、運送及保管之過程,均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其來源可疑,無法排除床單造污染或變造之疑慮。又縱認鑑定報告具備證據能力,單純由床單所遺之斑跡無法判斷其女性DNA來自被告何部位,則上揭體液究係被告陰道所分泌或唾液,非無疑義,是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黃于庭辯護(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6頁)。
(一)被告陳沛彤與黃于庭涉犯相姦罪及通姦罪部分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二人辯護,然男女床第之私,本極隱秘,故法院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之通、相姦犯行,應綜合全案之相關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之。經查:
⒈告訴人於105年1月9日在歌德商旅805號房內取得之床
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㈡送驗床單2件經檢視分別採檢1處斑潰部位以精斑酸性磷酸酵素SM試劑及前列腺PSA蛋白質專一抗原套件(SERATEC)檢驗,均呈精斑陽性反應。㈢床單之1採檢精斑陽性部位(實驗室檢品編號0000000-0T)檢出為DNA混合型,與陳沛彤、黃于庭2人之DNA相對應共同組合型別均相符(且Y
STR型別與陳沛彤相同)…研判該精斑陽性斑漬所含混合型DNA成分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來自陳沛彤與黃于庭之體液。㈣床單之1與上述同一精斑陽性部位經以細胞差異萃取法分離出男性細胞層(0000000-0TA)檢出之
DNA型別,與前次送驗陳沛彤口腔棉棒(0000000-0T)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研判該男性DNA很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陳沛彤;經以細胞差異萃取法分離出女性細胞層(0000000-0TB)檢出之DNA型別與前次送驗黃于庭口棉(0000000-0T)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研判該女性
DNA很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黃于庭。㈤床單之
2採檢精斑陽性部位(0000000-0T)檢出為單一男性個體之DNA型別,與前次送驗陳沛彤口棉(0000000-0T)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研判該男性DNA很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陳沛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
106年3月3日調科肆字第106031318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徵在案發當日於歌德商旅805號房間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T處,檢出者為DNA混合型,與被告二人之DNA相對應組合型別均相符。⒉而觀床單前揭採樣得被告二人混合型DNA之處(即標示00
00000-0T),係位於床單之正中央,有前開鑑定書所檢附之附件5「床單目視斑漬處及精斑陽性採樣部位」(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參,若非被告二人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以性器接合為內容之性交行為,端無在床單正中央處採得被告二人混合型DNA之可能。
⒊另除前揭床單外,告訴人於同日所取得之衛生紙團,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結果略為:「㈡送驗衛生紙2袋經以精斑酸性磷酸酵素SM試劑及前列腺PSA蛋白質專一抗原套件(SERATEC)檢驗,均有精斑陽性反應。㈢實驗室編號1T、6T衛生紙之精斑陽性部位,經以細胞差異萃取法分離出女性DNA,檢出DNA型別與黃于庭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均相符…,研判該女性DNA很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黃于庭。㈣實驗室編號5T衛生紙之精斑陽性部位,經以細胞差異萃取法分離出男性DNA,檢出之DN
A型別與陳沛彤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均相符…研判該男性DNA很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陳沛彤。㈤實驗室編號2T、3T衛生紙及4T體毛(為6T衛生紙所包覆)之毛囊端,檢出之DNA混合型別,與陳沛彤、黃于庭2人之DNA相對應共同組合型別均相符(另YSTR型別與陳沛彤相符)…研判該衛生紙及體毛所含混合型DNA成分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來自陳沛彤與黃于庭之體液」,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7月5日調科肆字第10503292670號鑑定書、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顯示同在衛生紙團內中,檢出與被告陳沛彤DNA型別之相符之精斑反應,並混有被告黃于庭之之DNA。 益徵 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曾發生前揭內容性交行為之事實。
⒋被告陳沛彤另以:當日我在自慰,黃于庭不知道;被告黃
于庭亦以:我沒有看到陳沛彤自慰,我在廁所裡清理衣褲云云(審易卷第28頁)辯解。然果依被告陳沛彤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二人僅係一般朋友,並無交往(易字卷第70頁),依被告黃于庭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從畢業至歌德商旅事件期間僅偶爾聯繫(易字卷第172頁反面)等情,顯示被告二人僅係一般友人,並無特殊關係之處,茲以男性自慰乃屬高度私密之行為,衡情多係在獨處之時空環境為之,以避免遭他人撞見而生尷尬之情。依被告二人所稱既為普通友人,被告黃于庭亦僅係在廁所清理衣褲,被告陳沛彤是否可能趁隙從事自慰行為,而不擔憂突遭被告黃于庭撞見,突增尷尬困擾之可能,顯有疑問。況若依被告黃于庭所陳始終均在廁所清理衣褲,對於被告陳沛彤自慰一事全然不知,要無在床單與衛生紙團上均採得被告黃于庭DN
A之理。從而被告二人之辯解,已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⒌辯護人雖以衛生紙團與床單之取得時間、方式、蒐集與保
存方式不明,檢體有受污染之可能,而認前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離開後,我們等警察來,警察當下有告訴我們徵求飯店同意之後,就可以買下床單跟證物;取得床單之後我去派出所報案;買床單時警察在一樓,有說如果願意賣給我們,我們就上去收,我們就直接去警局,床單是我們自己拿去警局等語(易字卷第154頁、第16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自歌德商旅購得本案床單等證物後,旋即前往警局,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同日20時45分對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一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所105年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是雖取得床單與送交警方之過程,係由告訴人張O偉與同行友人所為,然其自旅館取得本案證物後旋即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期間並無延宕,且依前揭DN
A鑑定結果,床單及衛生紙團上均採得混有被告二人之DN
A型別,告訴人實無同時取得被告二人之體液而有導致污染之可能。況扣案之床單經鑑定人員實際檢視為2件,於床單1標示0000000-0T處(陽性部位6×6)、與床單2標示0000000-0T處(陽性部位1×1.5),均採有精斑陽性反應(易字卷第39頁、第40頁),且依顯示為陽性部位之面積可知床單2係在床單1下方,而顯示精斑之部位亦均在床單正中央處,益徵此係因被告二人在該位置從事性行為所致,端無可能係告訴人在取得床單與送交警方之過程中受污染或沾染所造成。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取。
⒍被告陳沛彤辯稱不知被告黃于庭為有配偶之人部分⑴被告陳沛彤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于庭是我高中時期的學
姐,是最近才聯絡上,偶爾會以電話聯絡,黃于庭告訴我她已經離婚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黃于庭為何會提到她已經離婚這件事情?】她無意間提到的等語(易字卷第70頁),可知依被告陳沛彤所辯,其主觀上明確認定被告黃于庭係已離婚,而未與他人有婚姻關係。
⑵惟觀被告黃于庭於警詢中,問及【陳沛彤是否知道妳與張
O偉有婚姻關係存在?】時,被告黃于庭係答「他不知道。」(警卷第7頁正、反面),似有被告陳沛彤全然不知被告黃于庭曾結婚之意。核與其在106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問:有無告知陳沛彤你已經離婚?為何告知此事?】沒有刻意跟他說。【問:你有無跟陳沛彤說過妳有結婚?】這個沒有等語(易字卷第93頁)大致相同,是依被告黃于庭所稱,其未曾告知被告陳沛彤結婚與離婚之事。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于庭改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係證稱:【陳沛彤是否知悉你有婚姻關係?】我之前跟他提過我跟我先生的狀況,但實際上他應該是不知道。【問:剛才回答辯護人有稍微跟陳沛彤提到妳跟妳先生的狀況,是什麼意思?】就是狀況不是很好,有談到離婚。【問:有跟陳沛彤提過可能會跟妳先生討論離婚?】對,實際內容我也忘記了等語(易字卷第173頁正、反面),所陳又改為曾告知被告陳沛彤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狀態不佳,有談論離婚一事,是依被告黃于庭所證,顯示黃于庭從未明確告知被告陳沛彤其確已離婚,已與被告陳沛彤所辯不合。
⑶又於案發當日,被告陳沛彤自房間走出後,若非自認通姦
之事遭人察覺,何以就在場多達4、5位之成年男性中,第一反應係鎖定告訴人,對之為架住脖子之傷害行為並搶取其手機(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傷害部分),而非先阻止徵信社人員之拍攝,顯然已知悉在場之告訴人即為被告黃于庭之配偶張O偉。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在10
4年9月左右,某一天晚上,我老婆手機上在桌上,文字顯示在手機桌面上,「妳上去睡覺吧,不用理會妳老公了,他已經睡死了,今晚妳也不用再跟我通電話」。後來我問我老婆這是誰,她說是她高中學弟,我說手機給我,我要跟他說,你這樣是在破壞家庭,陳沛彤很明確的在LINE上面回我說你老婆不愛你了,不要用你鄉愿的想法綁住她,請你跟她離婚。我在LINE上寫的內容是:「陳先生我不曉得你是誰,但你現在的行為已經破壞我的家庭,請問如果你身為男生,做何感想」。他直接回我:「你老婆已經不愛你,請你不要再糾纏著她」。當時我老婆在我旁邊;我直接拿手機跟她說我要查清楚這是誰,她沒有拒絕,我就直接打等語(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正、反面)。就此,被告黃于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105年1月9日之前妳是否有因為陳沛彤寄訊息給妳,因此跟妳先生發生爭執?】是,但時間我忘記了。【問:請描述過程?】因為他偷看我手機,內容也沒什麼,他就很生氣。【問:張O偉有無用妳的手機傳訊息給陳沛彤?】據我所知他看我手機那天好像有,但時間我不記得,內容我也忘記了,太久了等語(易字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則被告黃于庭雖對於時間、內容以不復記憶,然其亦坦承告訴人確曾使用其手機傳訊息予被告陳沛彤一事,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非虛罔。準此,被告陳沛彤確實知悉被告黃于庭並未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陳沛彤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取。
(二)被告陳沛彤所涉傷害與強制部分⒈被告陳沛彤於上開時間,走出房間時,見告訴人等在場
,即以手肘架住告訴人脖子,並將之撞向牆壁,後又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奪取告訴人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接到我朋友通知,有看到我老婆跟陳沛彤進歌德商旅,我到歌德商旅大約五點多,當下我們在外面等,沒有衝進去,等到六點多的時候,陳沛彤開門出來,一把先衝向我,問我們要幹嘛、是誰、做什麼,他認得出我。他開門自己出來,我們當時就在隔兩間的門口等,在場還有三、四個朋友,他看到我就把所有人推開一把直接衝向我,用手架著我,讓我撞到牆壁,說你想幹麻;我頭撞到牆壁掙脫之後,他準備要往樓梯跑,他看到我拿手機要報警,又折返搶下我的手機;他搶下我的手機之後,我同行的友人說你這樣是犯法,是強制罪,他嚇到就把手機還給我;陳沛彤用手肘架住我,並將我撞向牆壁,時間大約五至十秒。我當下是嚇傻,我旁邊的友人有幫我把他推開,我也有稍微推一下,我有掙扎;當天大概七、八點離開歌德商旅,離開後直接去派出所,沒有停頓,到派出所大約5分鐘,做完筆錄就去就醫等語(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反面)證述綦詳,而關於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9頁、第71頁),復有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15日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報告及勘驗照片4張(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 可佐 。
⒉而告訴人前揭所證經過,核與證人即陪同前往現場之侯
O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到歌德商旅之後就等他們出房間門,陳沛彤出房間後,看到我們就快步走過來,把張O偉壓在牆壁上,我不曉的他為何會直接攻擊張O偉,張O偉好像沒有掙扎,因為陳沛彤的這個舉動他嚇到了,有人出聲叫他不要這樣做,他壓制一下就放開了,陳沛彤當天有取走告訴人的手機,是在用手壓制張O偉之後等語(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大致相符,而堪以採信。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既委託徵信社跟監並全程錄影,竟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蒐證光碟,動機上顯有疑問等語,質疑告訴人與證人侯O文證述之可信性。然觀檢察事務官上開勘驗報告結果:「光碟時間全長3分,畫面一開始畫面晃動,後來看到告訴人講手機,黃于庭自房門走出來,過幾秒後陳沛彤自樓梯走上來,隨即搶走正在講電話的告訴人手機,告訴人2名友人迎上前,陳沛彤即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然後獨自走下樓梯離開,留下黃于庭一人,並未看到陳沛彤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的畫面」(他字卷第41頁),與告訴人所證其先遭被告壓制脖子,後再遭被告陳沛彤取走其手機之過程相符,則因被告陳沛彤在出房門時見多人在外,第一反應為上前壓制告訴人之舉動,時間甚短僅數秒之久,斯時徵信社人員尚未及攝影,待開始攝影時,方有勘驗結果所呈現畫面晃動之狀況,無從以未全程攝影即驟認告訴人與證人侯O文有誣指被告陳沛彤之動機。
⒊而告訴人於105年1月9日22時32分至聖功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5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4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6年2月3日聖功醫字第106000003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及傷勢照片4張(易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而醫師除於人體示意圖上標示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右後上方、頸部與右手手指部分外(易字卷第19頁),並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為憑(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頭部、頸部、右手鈍挫傷之傷害。茲依告訴人與證人侯O文所前開所證,告訴人係突然遭被告陳沛彤以手部架住脖子,並向後壓制在牆壁之情節,與其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型態為鈍挫傷均相吻合,益徵告訴人與證人侯O文所證信而有徵。
⒋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製作筆錄之時間為20時40分至21時20
分許,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頁),則依前述其在同日22時32分已抵達聖功醫院,可見期間並無延宕,足徵其傷勢係因被告陳沛彤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至於被告黃于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陳沛彤用手壓制張O偉,我在旁邊看我的手機等語(易字卷第171頁反面),然被告黃于庭於本案中與被告陳沛彤具有利害關係,是其所證顯係維護被告陳沛彤之詞,無從以此作有利於被告陳沛彤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于庭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陳沛彤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于庭未盡對於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陳沛彤亦不知尊重他人婚姻,破壞告訴人之家庭生活,且均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而被告陳沛彤於案發當日,因上情遭察覺而出手壓制告訴人,並強取其手機等情,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等素行均尚屬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陳沛彤之職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于庭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二個弟弟同住,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沛彤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下稱│├──┼─────────────────────────────────┼─────┤│1│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0549600號│警卷│├──┼─────────────────────────────────┼─────┤│2│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866號│他字卷│├──┼─────────────────────────────────┼─────┤│3│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385號│偵字卷│├──┼─────────────────────────────────┼─────┤│4│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審易卷│├──┼─────────────────────────────────┼─────┤│5│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號│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