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00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林義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8,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義豐分別於:⒈債務人林義豐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09,3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⒉債務人林義豐前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2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69,3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㈡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78,759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382元
林義豐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53
002
新臺幣69377元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382元
林義豐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002
新臺幣69377元
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